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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xx与柳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柳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944号原告潘xx,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xx,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栖霞市。原告潘xx与被告柳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6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自有的5吨解放自卸车为被告拉垃圾,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33小时50分,约定每小时1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钱3383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柳xx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柳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6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原告驾驶自有的5吨解放自卸车为被告拉垃圾,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33小时50分,约定每小时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钱3383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3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