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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六娣与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娣,谢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306号原告:陈六娣,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春华,又名谢春燕,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告陈六娣与被告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需要款项时被告应即时归还,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还款,除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5000元外,尚欠借款25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被告谢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文武坝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谢春华又名谢春燕;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600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关于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并且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华偿还原告陈六娣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由被告谢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群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董淑璇书记员蔡江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