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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昌许与黄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许,黄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647号原告:陈昌许,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湖南省宁远县荒塘瑶族乡黄泥口村2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通,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陈昌许诉被告黄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借了40000元给被告,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25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超过3天未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已超过1个多月了,合同第八条又约定违约方支付双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迄今为止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条;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黄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陈昌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黄文通(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乙方超过3天未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且乙方除应支付还清款项前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文通转账25000元,原告述称余款15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黄文通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后,被告黄文通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昌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昌许已预交),由被告黄文通负担(被告黄文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昌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