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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朱兴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朱兴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发,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系朱兴发之妻),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被上诉人朱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李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只同意赔付1639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案涉鄂F×××××车辆的维修费损失20000元过高,应按本公司定损数额16390元认定车损。朱兴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5371元保险赔偿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所垫付肖文明、叶海涛、王安义、万明保、罗军、肖文清、范新友、范新国、张坤9人的财产损失费38416元、物价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2600元、鄂F×××××的修车费20000元、鄂S×××××普通货车修车费2275元、鄂S×××××普通货车修车费2080元费用,共计683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朱兴发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镇往小林方向行驶,21时04分许,当行驶至淮河红石桥××国道××+1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罗军:鄂S×××××普通货车,肖健:鄂S×××××普通货车或居民(肖文明、叶海涛、王安义、万明保、罗军、肖文清、范新友、范新国、张坤)门前摆放物品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朱兴发受伤,居民(肖文明、叶海涛、王安义、万明保、罗军、肖文清、范新友、范新国、张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由陈俊波进行施救,朱兴发向程俊波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兴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上述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2017年1月20日,该公司作出了鄂循价鉴(随)【2017】第0016号鄂F×××××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财产损失价值为38416元,其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财产损失4160元、国网随县供电公司淮河供电所财产损失2608元、罗军财产损失11730元、王安义财产损失4260元、范新国财产损失830元、万明保财产损失7920元、肖文清财产损失4800元、肖文明财产损失638元、范新友财产损失1470元。朱兴发向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鄂F×××××车辆在程俊波处修理,2017年2月27日,朱兴发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2017年1月18日,朱兴发向随州市雄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鄂S×××××车辆维修费及配件款2080元;2017年2月16日,朱兴发又向随州市雄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鄂S×××××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款2275元。罗军、肖文清收到朱兴发赔付车损4355元(2080元+2275元)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赔偿凭证。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朱兴发向肖文明、叶海涛、王安义、万明保、罗军、肖文清、范新友、范新国、张坤赔付了财产损失38416元,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国网随县供电公司淮河供电所委托张坤(公民身份号码)处理该单位财产受损的相关事宜,并领取了朱兴发赔付的财产损失260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委托叶海涛(公民身份号码)处理该单位财产受损的相关事宜,领取了朱兴发赔付的财产损失4160元。2016年4月15日,朱兴发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4月17日,朱兴发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又对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72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零分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同时,朱兴发还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鄂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0时0分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朱兴发在上述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认为鄂F×××××维修费20000元过高,要求给3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向人寿财保武汉公司释明逾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朱兴发要求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朱兴发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财产损失4160元、国网随县供电公司淮河供电所财产损失2608元、罗军财产损失11730元、王安义财产损失4260元、范新国财产损失830元、万明保财产损失7920元、肖文清财产损失4800元、肖文明财产损失638元、范新友财产损失1470元;给鄂S×××××车辆、鄂S×××××车辆分别造成损失2275元、2080元,施救费2600元,上述损失45371元,朱兴发已实际赔付,该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377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兴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鄂F×××××损失(维修费)20000元已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认为鄂F×××××维修费20000元过高,要求给3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向人寿财保武汉公司释明逾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损失应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鄂F×××××车辆修理费200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兴发因交通事故致国网随县供电公司淮河供电所、罗军等财产造成损失,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朱兴发支付了鉴定评估费3000元,该鉴定评估费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朱兴发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兴发赔偿4537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兴发赔偿20000元。上述判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37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鄂F×××××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实案涉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39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是不属于新证据,二是系单方确认的损失,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一审本就对该车维修损失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未签字认可,故不作为案涉车辆定损依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自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鄂F×××××机动车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审中,朱兴发提供了该车的维修费发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二审提交的车损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的,朱兴发不认可,故而其一、二审均上诉主张该项损失过高,应按其定损数额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宇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