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487号原告:刘金花,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朱音,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政,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原告刘金花诉被告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陈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徐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537,2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误工费50,751.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12,000元(2,300元/月/人*2人*220个月,定残前的护理费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30.7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972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刚及徐政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7时,被告徐政名下的号牌为沪L6XX**的小轿车停放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251弄口,原告沿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由东往西行走在251弄口人行道,遇被告陈刚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沪QX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倒车,不慎将原告撞倒。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处就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踝关节外伤”,当日收入住院并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颞骨部分切涂+颅内压探头置入术”。2016年3月28日出院后,原告住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接警勘察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徐政违反停车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悉,被告陈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徐政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9月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终身护理(1人)。被告陈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陈刚倒车时先撞倒了案外人吴某某,接着又撞到了被告徐政的车,将被告徐政的车撞到了另外一边,之后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又撞飞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在这过程中,被告陈刚的车辆还撞到了号牌为皖BGXX**的车辆,被告徐政的车辆被撞到另一边时又撞到了号牌为苏AAXX**的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额认可537,285.97元,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附加支付金额计94,876.14元,还应扣除自费部分计12,359.4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6,24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希望先按照三年为期计算,如三年后还产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女儿朱音系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的股东;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96,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1,460元的护理床、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335元的洗澡椅、2016年5月30日的价值948元的轮椅、2016年3月28日的价值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共计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刚曾向原告垫付过83,742.8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额认可537,285.97元,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附加支付金额计94,876.14元,还应扣除自费部分计12,359.4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6,24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希望先按照三年为期计算,如三年后还产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女儿朱音系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的股东;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96,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1,460元的护理床、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335元的洗澡椅、2016年5月30日的价值948元的轮椅、2016年3月28日的价值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共计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徐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陈刚倒车时先撞倒了案外人吴某某,接着又撞到了被告徐政的车,将被告徐政的车撞到了另外一边,之后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又撞飞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在这过程中,被告陈刚的车辆还撞到了号牌为皖BGXX**的车辆,被告徐政的车辆被撞到另一边时又撞到了号牌为苏AAXX**的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额认可537,285.97元,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附加支付金额计94,876.14元;住院伙食费认可6,24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希望先按照36个月的期限计算,如36个月后还产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人数由法院依法裁决;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女儿朱音系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的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96,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1,460元的护理床、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335元的洗澡椅、2016年5月30日的价值948元的轮椅、2016年3月28日的价值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共计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的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两辆无责车辆,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该两辆车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额认可537,285.97元,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附加支付金额计94,876.14元;住院伙食费认可6,24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希望先按照36个月的期限计算,如36个月后还产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人数由法院依法裁决;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女儿朱音系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的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96,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1,460元的护理床、2017年5月11日的价值335元的洗澡椅、2016年5月30日的价值948元的轮椅、2016年3月28日的价值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共计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刘金花补充如下,对于医疗费,其愿意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附加支付金额计94,876.14元;残疾赔偿金愿意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计1,096,148元;被告陈刚确曾向原告垫付过83,742.83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7日,被告徐政将名下号牌为沪L6XX**的小轿车停放于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251弄口。原告沿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由东往西行走在251弄口人行道,遇被告陈刚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沪QX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倒车,不慎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刚倒车未确保安全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政违章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处就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踝关节外伤”,当日收入住院并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颞骨部分切涂+颅内压探头置入术”。2016年3月28日出院后,原告住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与四被告庭审中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37,285.97元,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金额94,876.14元,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42,409.83元。2、被告陈刚名下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徐政名下的车辆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2016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花于2016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给予终身护理(1人)。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4、审理中,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花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420-45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420-45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伤残评定后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5,850元。2017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鉴定人刘金花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对于这样的伤者,进食、翻身、洗漱、大小便等日常生活日夜均需护理,根据一般医学常识,本中心认为护理人数为2人以上”。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劳务用工合同书由原告(乙方)与泽乾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本公司做仓库管理职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3,500元基本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由泽乾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其上显示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应纳税额0元。原告的女儿朱音系泽乾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6、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28日的金额为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发票、2016年5月30日的金额为948元的轮椅发票、2016年9月1日的金额为500元的防褥疮气床垫发票、2017年5月11日的金额为335元的洗澡椅发票、2017年5月11日的金额为1,460元的护理床发票。原告另提供了购买尿垫的发票,金额为5,529.20元。7、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为8,000元。8、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9、被告陈刚向原告垫付了83,742.83元,原告与被告陈刚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本院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得知,本案交通事故另涉三方,分别为吴某某(行人)、田维宇(驾驶号牌为苏AAXX**的车辆)、秦正亮(驾驶号牌为皖BGXX**的车辆),三方均为无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还涉及另两辆无责车辆,故应扣除该两辆车的交强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及徐政审理中确认事故发生过程为:被告陈刚倒车时先撞倒了案外人吴某某,接着又撞到了被告徐政的车,将被告徐政的车撞到了另外一边,之后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又撞飞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在这过程中,被告陈刚的车辆还撞到了号牌为皖BGXX**的车辆(秦正亮驾驶),被告徐政的车辆被撞到另一边时又撞到了号牌为苏AAXX**的车辆(田维宇驾驶)。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秦正亮及田维宇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公司的该节辩称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按责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刚及徐政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后的医疗费为442,409.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陈刚辩称还应扣除自费部分12,359.40元,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为6,24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80天,确定为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各方确认为1,096,148元。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确认为50,000元。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50元。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2,100元、被告徐政承担9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5,85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九、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5,600元、被告徐政承担2,40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按2人次计算220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220个月,计算2人,计660,000元。十一、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2016年3月28日的金额为228元的防褥疮气床垫、2016年5月30日的金额为948元的轮椅、2016年9月1日的金额为500元的防褥疮气床垫、2017年5月11日的金额为335元的洗澡椅、2017年5月11日的金额为1,460元的护理床及金额为5,529.2元的尿垫均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因未明确购买物品名称或发票未写明原告姓名,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刚曾向原告刘金花垫付了83,742.83元,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在被告陈刚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花医疗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残赔金80,39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花医疗费305,094.88元、护理费40,161.38元、残疾赔偿金654,743.74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花医疗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残赔金80,39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75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花医疗费130,754.95元、护理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04.46元;五、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花护理费421,838.62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5,600元,上述金额扣除被告陈刚已向原告刘金花垫付的83,742.83元,被告陈刚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花345,795.79元;六、被告徐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花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4元,减半收取计14,707元,由原告刘金花负担147.50元、被告陈刚负担8,996元、被告徐政负担5,563.50元。鉴定费5,8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怡婷、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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