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润想与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想,王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03号原告:郑润想,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男,彝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广南县,原告郑润想诉被告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润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被告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润想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237077.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桃源联兴制砖厂路段时,在往快车道变更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慢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润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朱振庆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快车道上再次碰撞受伤倒地的被告,被告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润想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振庆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郑润想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前后住院共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叁个月,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圆。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0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润想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为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赔偿(287253.85-120000)x70%=117077.7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偿120000元+117077.70元=237077.70元给原告。被告王光明辩称,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也没有其他的财产了。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光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桃源联兴制砖厂路段时,在往快车道变更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慢车道由原告郑润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润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朱振庆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快车道上再次碰撞受伤倒地的王光明,王光明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润想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振庆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郑润想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3日),《伤情鉴定书》建议: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六千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润想的伤残等级属一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一、被告王光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上牌手续,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1、女儿郑颖琳(2012年6月8日出生);2、女儿郑颖欣(2014年1月25日出生)。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鹤山市址山坤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在休息期间没能正常上班,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914.3元。以医疗费收费收据为依据,计得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17914.3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鹤山市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的建议,原告出院后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六千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8天,100元/天×8天=800元。四、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参照江门市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五、误工费1898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鹤山市址山坤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共计178天,误工费以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78天=18986.67元。六、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50.51元。1、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0.27元。原告女儿郑颖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4年×21%÷2人=37739.46元,女儿郑颖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6年×21%÷2人=43130.81元,合共80870.2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000元。以票据为准;该费用为因本次交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共281001.4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3项,共2471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9项,共256287.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281001.48元,因被告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61001.48元(281001.48元-120000元),由于被告王光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光明应赔偿原告112701.04元(161001.48元×70%)。故王光明应赔偿原告合计232701.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2701.04元给原告郑润想;二、驳回原告郑润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28.1元、保全费1057.3元,合共3485.4元(原告已预交3485.4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负担342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