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姣玲与胡智军、黄林苹、李建平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姣玲,胡智军,黄林苹,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908号原告:许姣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智军。被告:黄林苹。被告:李建平。原告许姣玲与被告胡智军、黄林苹、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姣玲因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胡智军、黄林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智军、黄林苹共同返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被告李建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智军2011年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经原告妹妹许晓玲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被告胡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被告李建平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智军要求返还本息,被告胡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延期。2015年1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胡智军要求还款,被告胡智军说过年前先还一部分,但又未遵守承诺。另被告胡智军与被告黄林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建平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欠债不还,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胡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黄林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建平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许姣玲的妹妹许晓玲与被告胡智军合伙开赌场,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被告李建平担保向原告许姣玲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款项如何给付的,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与许晓玲和胡智军均系好朋友,且说好了,不用被告管任何事情,也不用被告李建平负责还款,只要能帮原告找到人就可以了。后来,许晓玲找到被告说过年过不下去了,被告李建平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许姣玲。现被告胡智军与许姣玲一直有联系,被告胡智军也承诺有钱时会归还给原告的,被告李建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许姣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胡智军、黄林苹未到庭,没有当庭质证。经被告李建平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胡智军、黄林苹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许姣玲、秦少勇结婚证复印件因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李建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离婚证明、原告银行帐户明细,因系相关部门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平与原告许姣玲之妹许晓玲、被告胡智军系朋友关系。经许晓玲介绍,被告胡智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名,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许姣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智军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李建平签署:“担保人:李建平”。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智军归还6000元,被告李建平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被告胡智军、黄林苹于2012年3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时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正式职业,借条上没有被告黄林苹签名。原告许姣玲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智军、黄林苹、李建平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智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姣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建平为此借款做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智军、李建平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许姣玲要求被告胡智军、李建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李建平辩称不知情,庭审时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平在借条上仅签署“保证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姣玲诉称被告胡智军借款100000元系与被告黄林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胡智军素不相识,仅凭其妹许晓玲介绍借款,并未核实被告胡智军将该借款用于何处。现被告胡智军、黄林苹已离婚且下落不明,未到庭举证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借款被告胡智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被告胡智军、黄林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林苹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被告胡智军、黄林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军偿还原告许姣玲借款8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智军、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丽红代理审判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蒋秋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祝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