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宏岩诉王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岩,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宏岩,女,1963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瑞,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执行费3408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42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盖宁军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