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道军、王中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道军,王中玉,詹同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道军,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同山,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中玉,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叶道军因与被上诉人詹同山、原审原告王中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坤、被上诉人詹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合伙盈余分配款157446.31元(在庭审中变更该数额为96673.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自2012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作,通过挂靠安徽德尔金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丁集镇“丁集大市场、丁集街道”的小区宽带入网接入工程。合作初期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是通过口头约定并最终结算各自应得的报酬。依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之前,已经开始合伙并组织施工,丁集街道、功成名居小区系双方共同投资的。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合作承建丁集镇小区宽带入网接入工程,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缺少负责人签字盖章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丁集镇“丁集大市场、丁集街道”等项目工程实际发生在双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之前,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从德尔金公司处实际领取了322244元工程款,但其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詹同山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并非系合伙期间合伙承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合伙时间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对一审中合伙期间的项目工程都予以认定,上诉人对非合伙期间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王中玉未陈述意见。叶道军、王中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同山偿还叶道军合伙盈余分配款96673.2元(322244×30%);2、判令詹同山偿还王中玉合伙盈余分配款64448.8元(322244×30%);3、诉讼费用由詹同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叶道军、王中玉与詹同山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之间本着互利共赢、诚信对待、公平公正的宗旨,合伙建设六安市区移动宽带接入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合伙工程项目投资费用由詹同山、叶道军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垫付,合伙工程以挂靠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承接。三名合伙人各自代理一家挂靠企业项目经理职务,其中叶道军代理湖北盛世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王中玉代理合肥鸿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詹同山代理德尔金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各自负责以所代理挂靠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业务开展及建设,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结束后,由挂靠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税费之后,将工程款汇入合伙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伙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在《合伙协议书》“结算工程款方式中”中约定:在合伙单项工程款到账时,负责该项目合伙人应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两个工作日内合伙人应及时核算该单项工程投入成本,在核算完毕后及时做好相关核算单据,在各合伙人核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结算。合伙人对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在《合伙协议书》第六条(一)“合伙人的权利”及“备注”中约定:挂靠德尔金公司承接的工程利润由叶道军分配30%、王中玉分配20%、詹同山分配30%、德尔金分配20%;挂靠其他公司承接的工程利润由叶道军分配36.5%、王中玉分配27%、詹同山分配36.5%。2013年1月10日,詹同山与德尔金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合同》,约定在德尔金与六安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詹同山以德尔金公司的名称、形象、汇款账户等进行经济活动,负责办理工程设计、开工、框架资料、竣工资料、验收、决算、送审资料、审计现场等全部流程手续。德尔金公司在收到发包单位的挂靠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至詹同山指定账户。德尔金公司收取百分之十的挂靠工程款作为管理费,验收及其他费用均由詹同山自行解决。六安移动公司与德尔金公司之间分别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滨河御景合同,约定由德尔金公司承建位于六安市滨河御景一期小区“2013年六安市区龙湖山庄等20处小区宽带接入工程(K1329008)”;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八里杠合同,约定由德尔金公司承建位于八里杠小区、城北高速收费站2处小区“2013年六安市裕丰小区等13个小区通信管道工程(C1329617)”;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玲珑苑合同,约定由德尔金公司承建位于玲珑苑、凯旋名门“2013年六安市区天盈星城等16处小区宽带接入工程(K1329016)”。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德尔金公司)驻工地代表均为詹同山,属于本案双方实际合伙承建的项目。六安移动公司分五次支付德尔金公司上述三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23968.44元。其中滨河御景合同工程款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20119.11元;八里杠合同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18000元;玲珑苑合同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2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38849.33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的盈余分配应按约定的比例和程序进行。叶道军、王中玉与詹同山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双方合伙建设工程已结束,詹同山已收到挂靠公司的工程款,达到合伙工程款结算、分配条件。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工程范围及合伙利润分配问题,现作以下论述:关于合伙工程范围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及该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仅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合伙建设工程有滨河御景合同所涉工程、八里杠合同所涉工程、玲珑苑合同所涉工程。叶道军、王中玉主张的丁集街道、丁集大市场、金桥花园、功臣名居工程,因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明细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合伙利润分配问题。叶道军、王中玉主张按德尔金公司转账给詹同山322244元的工程款为盈余分配基数。根据叶道军、王中玉提交及该院调取的德尔金公司支付詹同山工程款明细表,仅显示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无法证明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系双方合伙承建项目的工程款,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德尔金公司仅能提供支付詹同山工程款支付明细,公司财务报表类资料均未注明每笔工程款所属工程项目名称,致使无法查清滨河御景合同、八里杠合同、玲珑苑合同所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合伙盈余分配基数应以六安移动公司支付给德尔金公司合伙工程款共计123968.44元为基础,扣除德尔金公司应收管理费12397元(123968.44元×10%)之后的剩余部分,计111571.44元。若该三项合伙工程有税费及其他费用支出,詹同山有权另行向叶道军、王中玉予以追偿。詹同山辩称,八里杠合同中仅八里杠小区工程款没有结算,城北高速收费站工程不是与叶道军、王中玉合伙的工程。滨河御景合同工程款已结算,支付给叶道军60000元,玲珑苑合同工程款也已结算,支付给叶道军30000元。因詹同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叶道军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詹同山应分别支付叶道军合伙工程款33471元(111571.44元×30%),支付王中玉合伙工程款22314元(111571.44元×2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詹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道军合伙工程款33471元;二、被告詹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中玉合伙工程款223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詹同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叶道军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詹同山和叶道军邮件往来截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建的丁集街道项目发生在合伙协议期间,邮件往来时间系合伙协议签订之后,说明被上诉人詹同山已认可双方共同承建了丁集街道的项目;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丁集镇工程是双方合作,审计最终金额为233447元;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施工的丁集镇三个小区、2013年功臣名居小区是在合伙期间施工的。双方投资成本是按照50%计入工程款。詹同山负责外围签署相关项目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字,但不代表不存在合伙关系。詹同山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邮件的内容并非在合伙期间确定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叶道军之前是帮助詹同山进行施工,詹同山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所称其是合伙期间工程项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定案表上的日期是2012年的项目工程,非合伙期间,不属于盈余分配的范围;证据三,证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詹同山提交的证据为:税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发票。证明:詹同山在合伙期间合伙项目支出的税费5292.5元,房屋租赁费用7300元,招待餐券费3885元,交通费2050元,合计18527.5元。叶道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经从合伙收入中支付。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道军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将视案情而定。詹同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结算确认,故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道军与詹同山合伙承建工程的范围如何确定,詹同山支付给叶道军合伙盈余分配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具体分析评判如下: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叶道军、王中玉、詹同山三人合伙承建滨河御景合同所涉工程、八里杠合同所涉工程、玲珑苑合同所涉工程之外,叶道军上诉主张于2012年和詹同山两人合伙承建了丁集大市场、丁集街道1、丁集街道2三项工程,于2013年和詹同山两人合伙承建了功臣名居小区工程。詹同山在二审中仅认可于2013年和叶道军、王中玉三人合伙承建了功臣名居小区工程,并认可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38829元,对叶道军其他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叶道军应当对其主张和詹同山两人合伙承建丁集大市场、丁集街道1、丁集街道2三项工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叶道军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书》仅能证明其和王中玉、詹同山三人于2013年5月2日起存在合伙关系,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不能直接反映其与詹同山两人合伙的事实,仅凭叶道军二审申请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其与詹同山两人合伙的事实,故叶道军上诉所持其与詹同山两人合伙承建丁集大市场、丁集街道1、丁集街道2三项工程,要求詹同山支付该三项工程款合伙盈余分配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詹同山二审中认可与叶道军、王中玉三人合伙承建了功臣名居小区工程并领取工程款38829元的事实,故在扣除38829元工程款的10%管理费后(38829元-3883元=34946元),詹同山应向叶道军支付该工程合伙盈余分配款10484元(34946元×30%=10484元),即詹同山支付给叶道军合伙盈余分配款的总数额应为43955元(33471元+10484元=43955元)。综上,叶道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詹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中玉合伙工程款22314元;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叶道军、王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詹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道军合伙工程款43955元;四、驳回叶道军、王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叶道军、王中玉负担760元,詹同山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叶道军负担1760元,詹同山负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