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陆雨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雨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45号罪犯陆雨江,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雨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其与同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81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雨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陆雨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雨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陆雨江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0月、2016年12月、2016年8月、2017年5月共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该犯的罚金及退赔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雨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雨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