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温远桂与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桂,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635号原告:温远桂,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夏二村。法定代表人:葛斌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远桂与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桂、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55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经中间人王红高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工程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总造价为1105440元,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工程进度阶段性拨付。但在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按协议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为履行协议义务按期完工,原告只好借钱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是象征性的给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并讲过几天筹到资金后再一次性付给原告。现被告在将原告垫付资金所建的房屋中的三套出售给他人,并已收取房款的前提下,仍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当初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后因为工程未完工并有质量问题,就未结算工程款,待房屋质量问题检验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温远桂(乙方)与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与概况:本工程位于夏格庄镇七村建设大街路北。砖混结构二层。工程承包方式:大包方式,甲方提供工程所需资料,办证及费用,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机械、人工、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包。1、建筑面积1128㎡,以建筑面积980元/㎡承包,总造价为:1105440元。2、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阶段性拨付:基础圈梁结束,付10万元;一层封顶,付10万元;二层封顶,付10万元;外墙抹灰结束付10万元;内墙抹灰结束付605440元。工期约定:双方暂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遇不可抗因素工期顺延)。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基本作法作出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工程进展情况,被告陈述:协议是假的,是原告要银行贷款,让被告出的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和承包价格均与实际不符,实际价格是700元/㎡;除室内布线、工程污水管道、室内楼梯、几个门窗未装外,其它工程已完工,门窗当时要求做成绿色的,结果都做成了银色;施工房屋一直以每栋26万元一套出售,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已售出的三户要求退房;当时口头约定,给原告4栋抵顶工程款,原告之子表示同意,原告不同意,想要5栋,并且把门口水泥打起来,所以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是一致的,原告共给被告建楼11栋,房屋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506.55平方米;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三户,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当时房屋很好卖,是被告要涨价,涨价后房屋卖不出去了;工程除室内布线外其它均已完工,并在合同之外给被告干了5、6万元的工程;关于楼房抵顶工程款,夏格庄建设房屋有一个不成文规定,甲方没钱,乙方垫资,房屋建成后一人一半;关于未布线原因,原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方要求布线,被告方表示等被告的指示。本院认为,原告温远桂与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被告印章并有法定代笔人签字,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被告发包工程,双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述,原告施工的房屋一直以每栋26万元的价格出售,且已出售三套,可确认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施工房屋,应视为被告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数为110544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106544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0554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工程未完工,除原告认可的布线外,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工程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之内。被告在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且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以工程有质量问题及有零星未完工工程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约定的后续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远桂工程款1055400元;二、驳回原告温远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青岛科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