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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银川市贺兰县观澜国际11-4-802号);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某、张某每月工资各3000元,月消费4000元,2013年2月及2016年2月两次旅游花去4万元,2016年4月张某父母回老家,支出1万元,所以孙某、张某婚后没有能力偿还房贷,房贷是孙某的父亲借钱给孙某偿还,一审判决错误。张某辩称,孙某上诉状所述不属实,房贷是双方共同偿还的,孙某的父母未出��偿还房贷,一审判决正确。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张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27万元;2、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孙某于2017年3月14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张某发现登记在××县号房屋一套尚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未进行分割,故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张某、孙某共同所还的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张某主张登记在孙某名下的在孙××县号房屋一套,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65046.66元,该部分款项依法应该予以分割。经过庭审及当事人举证,确认位于××县号房屋系孙某婚前购买并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5万元���孙某从2012年2月12日起偿还该笔贷款至2015年8月3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293906.43元,其中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孙某偿还贷款本息28859.77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孙某偿还贷款本息265046.66元,此期间内偿还的贷款系在张某、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张某主张对该部分贷款进行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分割数额为132523.33元(265046.66元÷2),孙某应按照该数额对张某某进行补偿。孙某辩称,张某、孙某共同生活期间,未归还过贷款,贺兰县房屋系孙某父母出资购买,贷款也是孙某父母偿还,张某、孙某所挣工资尚不能满足看病等生活需要,针对该抗辩主张,综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及当事人举证,不能确认孙某的该抗辩主张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132523.33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张某负担1338元,由孙某负担1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位于××县号房屋贷款本息265046.66元,孙某主张房贷全部由其父亲偿还,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双方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孙某向张某补偿房屋贷款265046.66元的一半并无不当,故孙某上诉认为借条可以证实房贷由其父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