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巩麦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巩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822民初676号原告: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台县蒲河东路004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系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巩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原告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巩某的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巩某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巩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台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李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熊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