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振明、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明,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刘洋,何玉文,黄玉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枫亭岗路(青云山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8480917L。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洋,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瑶前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4********。原审第三人:何玉文,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黄玉兰,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振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诚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洋、何玉文、黄玉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被上诉人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蓝官宝,原审第三人刘洋、何玉文、黄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诚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诚道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杨振明,案件被发回重审后,诚道公司未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但一审重审后的判决结果与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振明没有占用1785600元租金,不应由杨振明承担归还责任。1.诚道公司成立后一直未使用公司公共账户。诚道公司与武平县至尊会所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就将每月租金存入杨振明个人账户,诚道公司收取的租金存入杨振明的个人账户是公司成立后的一贯做法,并不违背股东的意志。2.诚道公司成立至今杨振明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有管理公司的职权和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5日变更为刘洋,并未免去杨振明的总经理职务。3.一审判决对公司的财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杨振明提交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诚道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搁置一边,未作审查和认定。又未依职权委托有权机构进行审计(诚道公司也未请求对杨振明提交的账目进行审计)。一审判决以会计账薄不应该、也不可能由前法定代表人随身携带为由,否认会计账薄的客观真实性,于法无据。4.杨振明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股东分红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作审查、未予认定。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杨振明存入股东黄玉兰账户共计2154400元,存入股东何玉文账户140490元,存入股东何玉文的丈夫王均林账户3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可证明,二年内杨振明向股东黄玉兰、何玉文各支付40余万元的分红款项的事实,杨振明分红25万元。5.杨振明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公司的办公费、员工工资、工程项目、利润分红等支出,已提交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诚道公司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2013年度和2014年度诚道公司共发放员工工资448800元。诚道公司出租的房屋因电梯经常出故障,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31日二次对出租的房屋电梯进行维修,共支付电梯维护费15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电梯年检费3670元。此外,还支出了水电费、通讯费、会员费、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年检费等费用。三、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杨振明承担公司支出的10870元诉讼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诚道公司因前一诉讼败诉承担的10870元诉讼费,理应由诚道公司承担,与杨振明没有关系。杨振明不存在因此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没有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诚道公司辩称:一、杨振明称一审判决判非所请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将原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诚道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诚道公司在财务管理存在问题为由,对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未予支持,只支持了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不存在“判非所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杨振明向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收取自2013的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7856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已经(2015)武民初字第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该1785600元租金收入,依法应当归诚道公司所有,杨振明在收到上述租金后,未支付给诚道公司,损害了诚道公司的权益。2.上诉人称其有管理公司的职权,没有依据。诚道公司2013年8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洋后,杨振明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诚道公司也并没有授权杨振明管理公司。3.杨振明称一审法院对公司财务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杨振明提供的财务帐薄的真实性、关联性完全正确。杨振明提供的会计帐本是杨振明自己单方制作的,既没有诚道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诚道公司的公章,所谓的财务帐簿记载的收支与诚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时诚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诚道公司近年来将两栋房屋出租后,只有租赁业务而没有其他业务,除了缴交房产税、土地税以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方面的经营支出;另外,诚道公司也没有招聘员工。再次,财务帐本中记录的关于每个月动辄几千吨的用水量、上万度的用电量及电梯维保费、通讯费等支出,与诚道公司也没有关系。4.杨振明称其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诚道公司支出和股东分红没有依据。原审第三人当庭否认了杨振明有对股东分红的说法。杨振明转入黄玉兰、何玉文帐户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是杨振明与黄玉兰、何玉文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往来帐。三、原审法院判决杨振明承担诚道公司因向至尊会所主张租金而支出的10870元诉讼费,有事实依据。该10870元诉讼费是因杨振明私自收取、截留租金而给诚道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杨振明依法应当赔偿给诚道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杨振明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洋、何玉文、黄玉兰述称:1.杨振明转入的款项,跟本案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的时候,向法庭提供证据,黄玉兰于2011年4月8日个人账户转入杨振明账户27万,2011年的6月24的转入杨振明的账户40万,2011年10月19日,转入杨振明账户60万,一共127万,还有一些资金的往来的流水,没有打印出来,其中黄玉兰还通过第三人钟景川汇给杨振明280万,至今杨振明也未归还。2011年的时候,何玉文根据杨振明指示汇入至尊娱乐会所30万元。杨振明支付给黄玉兰、何玉文的款项,是另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2.刘洋于2015年8月3日通过股权受让的形式成为诚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可见上诉人没有分红。3.王均林在2014年5月5日之前,跟何玉文并非夫妻关系,而且王均林跟杨振明也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说杨振明汇入王均林、何玉文个人账户的钱跟本案是没有关联的,综上刘洋、何玉文、黄玉兰没有收到杨振明任何的股权分红或租金。诚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振明归还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上交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1785600元及以上租金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708600元,以上合计2494200元;2.杨振明赔偿因其擅自收取、隐瞒上述租金导致诚道公司遭受的诉讼费损失10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道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振明;2013年6月3日,股东由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三人变更为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刘洋四人,同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执行董事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杨振明此后在诚道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朝明;2011年4月20日,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的名称变更为“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2010年12月20日,诚道公司与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至尊会所)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诚道公司将坐落于武平县工业园区路口至尊娱乐城1号楼整栋(共6层),面积为6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至尊会所;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至尊会所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经营使用;月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计每月租金74400元,上月末的30日前交清下月租金;至尊会所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按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诚道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至尊会所,至尊会所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至尊会所租赁该房屋后未直接向诚道公司支付租金,而是按照诚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的指示,每个月不定期地向其个人账户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并由其签署收据。杨振明认可至尊会所已经将2011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的租金通过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为2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74400元/月计算,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1785600元。杨振明收取上述租金1785600元后,没有交付诚道公司或被诚道公司使用或用于诚道公司的其他支出或股东分红。2013年以来诚道公司所涉及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各种税费都是由第三人替诚道公司缴交。诚道公司由于未收到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至尊会所支付诚道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74400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以逾期支付的租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确定由诚道公司承担诉讼费10870元。一审法院认为,诚道公司与至尊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计1785600元属诚道公司所有,而非杨振明所有。杨振明收取该房屋租金后未及时缴交诚道公司,损害了诚道公司的权益。本案是公司股东杨振明滥用股东权利,擅自收取公司租金后未交还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返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17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按逾期时间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诚道公司和杨振明没有约束力,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支付每月租金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708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诚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振明收取至尊会所缴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时间段的房屋租金后未及时缴交诚道公司,诚道公司财务管理上也存在问题。经诚道公司于2015年8月4日[(2015)武民初字第1949号案起诉日]催收后杨振明至今仍未缴交租金1785600元给诚道公司,杨振明应承担从此日起至款清日止此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此前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由诚道公司自负。诚道公司未收到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杨振明已经收取房屋租金而致败诉,被判决确定由诚道公司承担诉讼费10870元。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赔偿该诉讼费10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振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诚道公司房屋租金178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杨振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诚道公司的诉讼费损失10870元;三、驳回诚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元,由诚道公司负担7592元,杨振明负担1924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杨振明提出:1.对一审认定“杨振明此后在诚道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有异议,公司一直没有免除杨振明的职务。2.一审认定的“至尊会所……未直接向诚道公司支付租金…向(杨振明)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并由其签署收据”,这是公司一贯做法,不是杨振明个人意思。3.对一审认定的“杨振明收取租金后…没有用于公司其他支出或股东分红”有异议。结合上诉人所提上述异议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对案由予以变更具有法律依据,且该案由的调整符合诚道公司真实诉讼请求意愿,判决内容并未超出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杨振明主张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杨振明通过其账户收取的租金是否需归还诚道公司?本案中,至尊会所应支付给诚道公司的租金,实际转入杨振明个人账户,该事实清楚,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杨振明主张“诚道公司未免除杨振明职务,至尊会所向其个人账户支付租金是公司一贯做法”,即便该事实成立,其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租金的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同时,杨振明作为诚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之规定,其所收取的公司租金亦应收归诚道公司所有。现杨振明主张其收取的租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股东分红,但诚道公司除了出租房屋外并无其他经营,既无办公场所也无需承担租赁物的电梯维修、水电费等费用,所谓的工作人员均未与诚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缴交社医保费用,不能证明其工资支出的正当性,向原审第三人等股东分红亦与股东出资比例不符,原审第三人皆不予认可,杨振明所举会计账薄的真实性存疑,并不能证明杨振明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股东分红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振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租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将个人账户资金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并无法证明财产合法性及独立性,因此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诚道公司诉请杨振明归还公司租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诚道公司因诉讼支出的1087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杨振明承担?杨振明收取至尊会所缴交的租金后,若及时向诚道公司披露并将款项归还诚道公司,则诚道公司无需对至尊会所提起诉讼,现因杨振明收取租金导致诚道公司败诉并承担诉讼费10870元,该笔费用属公司经营之外因杨振明原因额外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赔偿该诉讼费10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杨振明提出的不予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1元,由上诉人杨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范文祥审 判 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邱艳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