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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蒋行伟与何苏才、郑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行伟,何苏才,郑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912号申请执行人蒋行伟,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何苏才,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郑晶,女,1983年12月19日出��,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蒋行伟与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字4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应归还蒋行伟借款1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何苏才、郑晶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2、对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予以查找,目前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3、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何苏才、郑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郑晶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长安牌汽车,该车目前无法查找,本院无法有效控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苏才、郑晶所有的涟水县涟城镇的房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车辆已经被本院查封,该车辆本院无法有效控制。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且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予处理。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字47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 秀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