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显刚与陈昭进、杨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刚,陈昭进,杨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517号原告:黄显刚,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昭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杨泽贵,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黄显刚与被告陈昭进、杨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被告陈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昭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69.86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现暂从2016年3月6日计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人民币26969.86元;2、判令被告杨泽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昭进因经济紧张,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三,每月6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本金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杨泽贵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昭进辩称,当时签订借据借款金额是20000元,但实际借到18800元,当时是分两次借款,其中2016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扣了利息到手94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扣了利息到手9400元;而且借款至今,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被告没有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泽贵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显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陈昭进主张其实际借款18800元,而且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给原告,共支付了一年多,但被告没有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昭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泽贵是同村村民,被告陈昭进因经济紧张,经被告杨泽贵介绍,被告陈昭进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被告陈昭进借款后,一并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三,每月6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本金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杨泽贵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昭进借款逾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计算,即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原告请求的利息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分别按照实际借款日起算。被告杨泽贵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杨泽贵应当对被告陈昭进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昭进偿还原告黄显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各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泽贵对上述被告陈昭进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陈昭进、杨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