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童安龙、柯昌林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宋某,龙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10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安龙,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2000年4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昌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扬,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并未上诉,本院认为其没有必要到庭,不再传唤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及其辩护人张彤、张威、邓丽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安龙之兄童某生前系宋某的姐夫。童某因生意事宜等与宋某发生过纠纷。2016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号永城精英会A座1703室童某的祭奠场所,被告人童安龙认为宋某对童某的死有责任,且当日对死者不恭,伙同前来祭奠的被告人柯昌林、徐扬和龙斌、“大个”(均另案处理)等人拳脚殴打宋某。因怀疑宋某将童某公司钱款转账到其名下,逼迫宋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派人查询并取款27,000元,后钱和银行卡被交到童某之子童某手上,被公安机关扣押。宋某被殴打致肝脾破裂,包膜下出血至腹腔盆腔积血积液。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2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宋某。另查明,被害人宋某被殴打致伤,支付医疗费41333.09元,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20日。宋某已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童某、宋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柯昌林、徐扬罪责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安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龙斌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遭受经济损失,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41333.09元。2、误工费为8169.25元。3、护理费为3670.57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为1365元。6、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7、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83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童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柯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徐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龙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37.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解,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童安龙之兄童某生前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姐夫。童某因生意事宜等与宋某发生过纠纷。2016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江岸区惠济路63号永城精英会A座1703室童某的祭奠场所,童安龙认为宋某对童某的死有责任,且当日对死者不恭,伙同前来祭奠的上诉人柯昌林、徐扬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大个”(均另案处理)等人拳脚殴打宋某。因怀疑宋某将童某公司钱款转账到其名下,逼迫宋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派人查询并取款27000元,后钱和银行卡被交到童某之子童某手上,被公安机关扣押。宋某被殴打致肝脾破裂,包膜下出血至腹腔盆腔积血积液。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27000元发还给宋某。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殴打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41333.09元;误工费为8169.25元;护理费为3670.5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定为1365元;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837.91元。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宋某对童安龙、柯昌林、徐扬、龙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详见(2017)鄂01刑终1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斌的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处适当,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等事实、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童安龙、柯昌林、徐扬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童安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昌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扬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童安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柯昌林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扬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安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昌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五、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 丽 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