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付友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付友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勋,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友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友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付友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付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友华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对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之前应经人民法院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协调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付友华单方自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公告(第112号)《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2016年度),付友华所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在上述文件名册之中,不能认定该鉴定机构具备对交通事故中车辆勘验、核损、评估的资质,不能认定该机构具有对车辆定损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不恰当,对于一审时付友华单方委托并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付友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付友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付友华辩称,一审立案之前付友华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车损进行鉴定,符合《山东省鉴定条例》的规定,程序上是合法的,另外该鉴定机构也具备鉴定付友华车辆的相关资质,也是山东省高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综上,我们认为财保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付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财保济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278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财保济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2015年8月27日,付友华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G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5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付友华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G5**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财保济南分公司向付友华出具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2016年8月9日6时10分,刘风富驾驶鲁AG01**/鲁AG5**挂重型牵引车沿省道316线��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141公里+400米外弯道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道树、沟内树木损坏,刘风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刘风富承担行道树、沟内树木的损失,刘风富损失自己承担。为该事故支付鲁AG01**/鲁AG5**挂车辆救援费9600元。支付案外人张吉太树木赔偿款4200元,对该树木赔偿款定价4070元,对此付友华认可。付友华将鲁AG01**/鲁AG5**挂车辆挂靠在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长期,自2013年9月2日起。刘风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评估报告》记载,因事故造成(鲁AG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5**挂型箱式半挂车)车辆损失总额189108元。委托人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付友华为该鉴定支付评估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付友华在财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付友华按约交付保险费,财保济南分公司应对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鲁AG01**/鲁AG5**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财保济南分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付友华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涉案车辆所挂靠单位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财保济南分公司虽称该评估报告是付友华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车辆损失应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ZS(jn)2016053108090075《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所鉴定车损金额��定。付友华支付的评估费为追偿保险金的合理支出,救援费系必要支出,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救援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树木赔偿款,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济南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付友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付友华车辆损失189108元;评估费7500元;救援费9600元;树木赔偿金4070元,以上共计21027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友华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经本院审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具有资质,且该公司也是本院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和专业机构名册中的机构。因此,涉案事故发生后,付友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付友华单方委托作出的,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综上,财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卓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