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4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某,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史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80006837967),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82.93元、零售利息为11283.22元、分期手续费516.8元、滞纳金14855.3元、现金利息1022.07元,合计为76760.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82.93元、零售利息11283.22元、分期手续费516.8元、滞纳金14855.3元、现金利息1022.07元,合计为76760.32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80006837967,并签署了领用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信用卡只限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被告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开卡使用。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82.93元、零售利息为11283.22元、分期手续费516.8元、滞纳金14855.3元、现金利息1022.07元,合计为76760.32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现金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49082.93元、零售利息11283.22元、分期手续费516.8元、滞纳金14855.3元、现金利息1022.07元,合计76760.32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等费用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高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全军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弘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