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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与戴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戴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毛启能,董事长。被执行人:戴艳萍,女,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关于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与戴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戴艳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戴艳萍承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戴艳萍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戴艳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理管理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划拨被执行人戴艳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7310.13元。申请执行人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10月9日已将划拨的执行款37310.13元领取。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