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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健华、洪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健华,洪丽军,刘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军,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玲,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林健华因与被上诉人洪丽军、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洪丽军向林健华出具了一张《借据》,记载:“本人洪丽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林健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为个月,到期后不还或还不起此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同年1月26日,洪丽军又向林健华出具了一张《借据》,记载:“本人洪丽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林健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到期后不还或还不起此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林健华诉称其与洪丽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洪丽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天其在洪丽军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万元给洪丽军,洪丽军即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26日,洪丽军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当天其在洪丽军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万元给洪丽军,洪丽军即出具了借据,后洪丽军没有还款,其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林健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洪丽军、刘燕玲共同偿还林健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洪丽军、刘燕玲承担。另查明,洪丽军、刘燕玲在2006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林健华主张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10万元给洪丽军,仅提供两张《借据》作为借款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据》仅能证明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借贷金额较大,林健华没有提交相关取款凭证或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提供了钱款给洪丽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林健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林健华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偶尔做一些保险或中介业务,也无法说明清楚林健华的收入状况,难以证明林健华在借款之时具有交付10万元现金的能力。因此,林健华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给洪丽军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林健华要求洪丽军、刘燕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洪丽军、刘燕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健华负担。判后,上诉人林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林健华确实已经实际出借钱款给洪丽军,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健华与洪丽军是朋友关系,洪丽军因生意周转向林健华借钱,林健华基于朋友之情,即携带现金到洪丽军家中,洪丽军清点了现金后,向林健华出局了一张《借据》。记载“本人洪丽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林健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在两张借据中,洪丽军都已经写明“借到”了“现金”,不仅能证明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且能证明林健华确实已经实际借了钱款给洪丽军,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健华与洪丽军是朋友关系,洪丽军两次借款都是50000元,数额并不算大,当时出于对朋友洪丽军的信任,林健华认为该借据即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借款给洪丽军,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要求洪丽军再提供任何佐证或见证人,加上自身法律知识和保护意识薄弱,也没有想到这么多。但林健华确实已经实际借给洪丽军,洪丽军在两张借据中都明确承认借到了林健华的现金。但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还要求林健华提供其他佐证,这对熟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是十分苛刻和不公平的。二、林健华两次分别借给洪丽军现金5万元(总共10万元),数额并不算很大,林健华有固定收入,是有能力交付该钱款的。10万元现金对于现今这个经济社会来说,数额并不算很大,一个大点的家庭一年的支出都差不多需要10万元了,而且洪丽军是分两次借款的。林健华作为一个30多岁的成年人,出来工作多年,只要没有严重的家庭负担和不良嗜好,10万元的闲钱总是有的。洪丽军两次向林健华借钱也足以印证洪丽军肯定林健华的经济能力,知道林健华有能力借钱给他。林健华是有固定收入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说不清楚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只是知道其偶尔也做一些保险或中介业务,并说需要向当事人核实才知道,并没有说林健华没有固定工作。但一审法院曲解代理人的意思,不经核实林健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即认为林健华没有经济能力交付款项。实际上,林健华是做批发零售生意,并偶尔做一下保险和中介业务,每个月都有固定收入,林健华是有能力交付洪丽军10万元现金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情况,认定事实有误,其判决结论也是错误,应予以撤销。三、洪丽军前后两次借款,两次借款时间相隔只有15天,若洪丽军第一次借款时没有收到欠款,按照常理其应该是收回第一张借据上修改借款时间或开具一张总借据说明只借了一次。但事实上洪丽军开具了两张借据,按照常理推断,其第一次借款肯定是已经收到了款项才没有对第一张借据予以相应处理。四、若洪丽军没有实际收到钱款,按照常理,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洪丽军肯定会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予以抗辩,但现实是其不到庭抗辩,这与常理不符,可见洪丽军实际上是已经收到了借款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是错误的,损害了林健华的正当利益。林健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洪丽军、刘燕玲共同偿还林健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支持林健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洪丽军、刘燕玲承担。被上诉人洪丽军、刘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林健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健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税务登记证;证据3、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4、林健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的账户流水,拟证明林健华自身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龙诚商店,每天有大量流动资金,林健华有能力以现金形式向洪丽军支付本案100000元的借款。二审庭审时,林健华称,洪丽军在2015年年初大概过年的时候,找林健华借50000元周转,洪丽军说他自己的朋友出了交通事故要借钱,林健华就借给洪丽军了;十几天后洪丽军说还要借多50000元,洪丽军说他朋友卖手机要50000元进货,说过完年就还给林健华;因为认识十几年,所以林健华就借给洪丽军了。再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1月10日开庭笔录记载:“审: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原代: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偶尔做一些保险、中介业务,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中,洪丽军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月26日两次出具《借据》,均明确表示向林健华借到现金50000元,洪丽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林健华持上述《借据》的原件向法院起诉,而洪丽军并未到庭抗辩,林健华二审期间亦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出借1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林健华与洪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1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需要说明的是,林健华在一审期间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是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的重要原因,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林健华自行承担。在此前提下,因上述《借据》均未注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健华可以催告洪丽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林健华起诉要求洪丽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借据》亦未注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林健华起诉要求洪丽军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至于刘燕玲的还款责任问题,因林健华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的用途是洪丽军的朋友出了交通事故要借钱,以及洪丽军的朋友卖手机要进货,表明林健华出借款项时已清楚涉案借款100000元均不是用于洪丽军与刘燕玲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是洪丽军的个人债务,林健华要求刘燕玲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洪丽军、刘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健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二、洪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健华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应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林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丽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