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丹阳与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丹阳,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946号申请执行人李丹阳,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鸿基铭筑[幢]***号房。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丹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丹阳与被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丹阳已经收取押金1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基本工资13,500.00元;四、被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经济补偿金9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