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蔡静与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03号原告:蔡静,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静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蔡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49170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主张140922元(含李明垫付的2000元,已扣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李明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镇滨湖大道射阳党校南侧路段与蔡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静受伤入院治疗,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静承担次要责任。另,李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总额由法庭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为准;误工费,因蔡静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5元/天,150天单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日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蔡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蔡静提供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为此次鉴定,蔡静预交1380.5元。对此鉴定意见,蔡静无异议;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期过长,认可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单人、误工同庭审意见,其他无异议。2.关于医疗费,事发当天蔡静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4181.7元,其中李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蔡静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的金额为3800元的票据,购买方名称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医院”,系“药品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3800元本院不予认定。3.事故发生前,蔡静原户籍地房屋被征收拆迁,其居住于合顺公寓安置房,其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4.交通费,蔡静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静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3.蔡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74181.7元,其中李明垫付20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③营养费1620元(6个月*30天/月*9元/天);④误工费44600元(100元/天*446天);⑤护理费,蔡静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以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6800元[80元/天*(180+30)天];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⑦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741.7元。其中①-③项合计76341.7元,④-⑦合计63400元。对于蔡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741.7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静116473.36元[(76341.7-10000)*80%+63400],其余损失由蔡静自行负担。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蔡静垫付的200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蔡静的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蔡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16473.36元,其中向原告蔡静直接赔付114473.36元(该款项直接汇入蔡静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户名:蔡静,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被告李明返还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380.5元,合计4498.5元(已由原告蔡静预交),由原告蔡静负担780.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3718元(此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李明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蔡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