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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喜军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家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军,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家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628号原告:高喜军,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第三人:李家福,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高喜军与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第三人李家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高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落籍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5月6日,我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寻呼大厦7单元702室、面积为103.0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700元,当时双方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72110元,后因我欠第三人借款,遂经协商将此房顶给第三人,2013年第三人申请无籍房落籍,房产部门为其办理了产权证,后因案外人董玉琦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第三人的产权证,致使我与第三人以房顶账的行为无法实现,第三人提出不要此房了,要求我以现金形式偿还欠款,因此我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落籍手续。被告斗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家福陈述称:该房屋是我从原告处顶账来的,是在原告夫妻同意的情况下顶账给我的,顶了8万元。2013年通过市里的落籍政策将房屋更名到我名下,也给我发了房产证,我拿着房产证让原告的妻子董玉琪搬出房屋,她不搬,我就上法院起诉要求董玉琪搬迁,董玉琪说我在办房产证的时候没有入户调查,就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把我的房产证撤销了。后协商原告同意把房款还给我,也同意赔偿我损失,并给我出了手续,所以就相当于房子就没有的事了,我和原告就是欠款的事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喜军与李家福自认,2001年5月,高喜军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斗星公司开发的寻呼大厦7单元702室、面积为103.014平方米的房屋,后因高喜军与李家福之间存在相关债务,在高喜军、李家福及斗星公司的协商下,高喜军将上述房屋抵顶给李家福,同时李家福与斗星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了相关票据,而且根据上述材料,李家福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该所有权证书被(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李家福现为诉争房屋的合同相对人,高喜军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均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高喜军属于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于高喜军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审 判 员  李 赞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