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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秀琼谭书兰等与陆洪冯先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冯先松,陆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767号原告:谭秀琼,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谭金权,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谭书兰,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冯先松,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洪,女,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陆洪,女,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与被告冯先松、陆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冯先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洪,被告陆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诉称:2017年5月5日7时左右,被告冯先松驾驶渝BZ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九龙坡区净龙交叉路口方向沿山白路(山火路)往山洞方向行驶,行驶到山火路净龙路三社路段时从车行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谭后桥相撞,造成谭后桥经新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先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后桥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陆洪,驾驶人冯先松与陆洪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三原告系谭后桥的子女,另外谭后桥的配偶及其父母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以前死亡,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776.4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先松、陆洪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冯先松是驾驶员,陆洪是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其余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丧葬费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车方没有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因此对商业险部分无法确认是否拒赔,待车方提交相应证据有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冯先松驾驶被告陆洪所有的渝BZ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九龙坡区净龙交叉路口方向沿山白路(山火路)往山洞方向行驶,行驶到山火路净龙路三社路段时从车行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谭后桥相撞,造成谭后桥经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8: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先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后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先松、陆洪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45000元。死者谭后桥出生于1944年7月25日,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系死者谭后桥的唯一法定子女,谭后桥无其他收养子女和继子女。谭后桥的配偶刘英成及其父亲谭启泰、母亲杨影太均先于谭后桥死亡。谭后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生前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其长子谭金权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北路13号(民心佳园)附2号3幢33-5的房屋,并帮助谭金权照看小孩。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ZC1**号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陆洪,被告陆洪与被告冯先松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收条、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祖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其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冯先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先松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同时从事与驾驶无关的活动,导致注意力不集中未仔细观察车行方向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行人横过道路时,制动措施滞后,造成谭后桥死亡。如果被告冯先松按照道路设定时速且专心驾驶,未必会造成谭后桥死亡的结果,而谭后桥的过错主要在于其横穿马路,相比之下,被告冯先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较大,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死者谭后桥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冯先松与被告陆洪表示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冯先松、陆洪垫付的丧葬费45000元,本院认为在扣除其相应的赔偿款后如有剩余,三原告应当进行返还。由于三原告当庭表示如有剩余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费用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236880元(29610元/年×8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谭后桥出生于194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虽然谭后桥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由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2月29日的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1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236880元(29610元/年×8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工资为60543元,故死者的丧葬费应计算为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万元。本院认为,刘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由车方赔偿4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请求362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为了办理谭后桥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3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万元;剩余2035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3218.40元(203576元×90%),两项共计293218.40元。其余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冯先松、陆洪垫付了丧葬费45000元,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付给被告冯先松、陆洪,故扣除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248218.40元(293218.40元-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共计24821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冯先松、陆洪垫付的丧葬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1元,由原告谭秀琼、谭金权、谭书兰负担526元,由被告冯先松、陆洪共同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