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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平、张春四与德州宝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张春四,德州宝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民初1369号原告:XX平,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张春四,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德州宝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314省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周建农,董事长。原告XX平、张春四诉被告德州宝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XX平、张春四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平、张春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平、张春四负担。审判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