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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业明与被告刘景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明,刘景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675号原告李业明,男。被告刘景双,男。原告李业明与被告刘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明,被告刘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购车款28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鸡西百姓网看到被告发布出售二手四轮车广告,内容为:自由奔野宁波324一辆,售价29800元,2011年车,车体八成新,带拖车、旋耕机、打榨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乡居住,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看了车,协商价格为28000元,先交10000元购车款,次日原告将余款交齐,把车开回家。时隔几日,原告发现该车型号不是324而是304,出厂日期也是2001年,被告有变造和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景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的车就值这些钱,原告不买别人就买了,别人也看好了这个车说好了要买的,因为原告找的朋友隋书静是被告的亲属,被告不好意思不卖给原告,原告属于撬买。原告要买的就是具体的这个车,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车什么手续都没有,原告还领了明白人来看了两次,也开车试驾两次后相中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可以要求退车;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张原告从网上下载购买四轮车的图片,证明原告买的车与网上标注的型号不符,年限也不符。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这四张彩色图片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想购买一台农用四轮车用于田间劳作,2017年7月26日原告看被告在到网上发布的农用四轮奔野宁波324售车信息,当天下午原告约了几个家里有四轮车的朋友到被告家看车,原告开车进行了测试后很满意,双方商定价格为28000元。原告就让其朋友隋书静跟被告说给原告留着这台车,不要卖给别人。第二天原告给被告定金一万元,第三天原告把余款18000交清,把车开回家了。由于原告知道该车没有发票、牌照及其他手续,所以将车开回家后第三天,原告找到被告补签了一个证明,以证明该车的来源渠道是原告买的。8月8日原告发现该车的型号与双方补签证明上的标注不符,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天400元的使用费才同意给原告退车,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卖该车前已经告知原告该车没有牌照及其他任何手续。原告在购买该车前也试驾了该车并与被告达成共同意思表示。该车不属于被告自产仅属于转卖,转卖后被告为原告补签了买卖证明,所以不能表明被告有纯粹的诈骗意思,双方仅是一种简单的、合法的民间自由买卖行为。综上所述,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业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原告缴纳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