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松业与崔少辉、崔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业,崔少辉,崔建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715号原告:赵松业,男,汉族,1951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张帅琼(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少辉,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崔建龙,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01-09室。组织机构代码:349398330。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男,汉族,1991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松业与被告崔少辉、崔建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张帅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以及崔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崔少辉驾驶被告崔建龙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南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赵松业相撞,致原告赵松业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认为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崔少辉驾驶被告崔建龙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南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赵松业相撞,致原告赵松业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717.18元,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本院委托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松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崔少辉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10338.84元(95.73元/天×108天)、护理费1669.68元(92.76元/天×18天×1人)、残疾赔偿金为16375.4元(11696.74×14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641.1元。因崔少辉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崔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9257.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计34413.9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2941.1元。鉴定费由被告崔建龙承担,前期被告崔建龙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赵松业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松业42941.1元;鉴定费由被告崔建龙承担;原告赵松业向被告崔建龙返还前期垫付的20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再返还1300元;驳回原告赵松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崔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耀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