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孔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孔庆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242号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桦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826308582270M。法定代表人:高明俊,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志,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孔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庆志给付拖欠化肥款48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孔庆志在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赊购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2334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末偿还原告18480元,剩余4860元并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庆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孔庆志为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领取化肥,金额为23340元。被告孔庆志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庆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洁求审 判 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