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3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中和镇。被执行人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法定代表人王存其。李某某与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应给付李某某执行款229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244.00元,李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7月9日向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执行查明: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处于关闭状态,在盐津县煤炭工业局有待领取的煤矿关闭补偿金,本院依法扣留、提取本案执行标的,李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告知笔录、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341号案件的执行。待煤矿关闭补偿金补偿到位时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忠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