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显灵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金茂磨料厂,郝显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1143号自诉人巩义市金茂磨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8222285U(1-1)。主要负责人:荆爱敏,该厂厂长。被告人郝显灵,又名郝小红,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巩义市金茂磨料厂以被告人郝显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巩义市金茂磨料厂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巩义市金茂磨料厂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巩义市金茂磨料厂撤诉。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笑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