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宿思航与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思航,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759号原告:宿思航,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芳,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5-3-101号。法定代表人:游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思航与被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思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当年租金收益44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购得位于邯郸市××东侧××商场××、××号铺位,委托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1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经营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收益及支付方式:甲方每年获取的租金收益为该商铺总价的24%即52800元;乙方每个季度初7个工作日向甲方结算上一季度租金及13200元。该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了给付甲方上一季度54天的租金收益7920元,而后被告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拒不支付给原告当年的租金收益44880元,属于被告严重违约。近年来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纠纷遂起。原告认为:被告身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恪守合同、守信誉,遵守经营道德。而被告随意违约的行为,实为我国法律所不容,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被告除应支付44880元当年租金收益外,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自2015年8月起至今仍按商铺总价22万元的24%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所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没有经营原告商铺。本案事实是,原告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后原告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22万元,鸿基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而是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5月23日,鸿基公司向原告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双方互负的22万元债务互相抵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购得位于邯郸市××路国贸东侧的“鸿基花苑商场”A座2层252、253号铺位;二、甲方委托乙方(被告)经营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四、在该商铺托管期限内,甲方每年获取的租金收益为该商铺总价的24%,即5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该商铺交付给被告。又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鸿基花苑商铺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位于邯郸市××东侧×ד××”××、××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0平方米;二、总价22万元;三、使用权转让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四、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将商铺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商铺使用权款22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原告7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该商铺,所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支付给原告的7920元,也不是被告支付的,这个事实也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租金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宿思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宿思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