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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796付蓓蓓与齐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蓓蓓,齐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796号原告:付蓓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齐瑞华。原告付蓓蓓与被告齐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蓓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50元,(从2014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齐瑞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齐瑞华向付蓓蓓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借付蓓蓓贰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息15%借期一个月本加息一起还。2014年11月11日齐瑞华。”2015年1月16日,齐瑞华向付蓓蓓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收据今借付蓓蓓壹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齐瑞华2015年元月16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6300元系偿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本金,该日的借款本金尚欠137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付蓓蓓与被告齐瑞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付蓓蓓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齐瑞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债权人付蓓蓓有权向债务人齐瑞华主张权利,被告齐瑞华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4年11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6300元,尚欠13700元未支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本金13700元。根据借款合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以13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起至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关于2015年1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意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6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齐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蓓蓓借款23700元及利息【(以13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起至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瑞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