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英霖与高礼海、麦礼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霖,高礼海,麦礼埔,麦绮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753号原告:刘英霖,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梁颖欣,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礼海,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礼埔,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绮霞,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刘秋君,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霖诉被告高礼海、麦礼埔、麦绮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二、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三、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0元;四、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劳务费6560元、5月份劳务费1880元,合共844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汇江高礼海鸿威车队合伙人,该车队挂靠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挂靠经营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主要负责运输混凝土。2016年4月,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运输混凝土等。劳务费计算方式按运输混凝土的方数,三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方式为现金,原告在收取劳务费用后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从2016年11月开始,从麦绮霞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发放劳务费,原告每月的劳务费约为6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混凝土车夹板弄伤,三被告派员工梁荣将原告送往顺德庄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指末指腹不全离断约0.5cm皮肤软组织相连,血运差、甲床挫裂;左中指中节大部分断裂,只有两侧大0.5cm批复软组织相连,挫伤重,远端指体无血运,感觉麻木,左环指肿胀,畸形,可触及明显骨擦感,软组织挫伤,伤口出血活跃,污染重。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小结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被告已经替原告向医院支付。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9月原告受伤治疗后继续为三被告开车运输混凝土,直到2017年5月10日,三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车钥匙,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但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5月份的劳务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造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是农村低保户,独自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及赡养年老的父母,全家都依靠原告工资生活,原告受伤给其个人、家庭都受到精神损害。三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司机,长期驾驶及操作混凝土车,对操作混凝土车十分熟悉。但原告在回收折叠混凝土车卸料斗时,未按行业操作规范用双手托起卸料斗,而是把左手放在卸料斗连接处,只用右手向上托起卸料斗,且原告右手单手托起卸料斗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卸料斗下落弄伤其放在连接处的手指。由此可见,原告在操作混凝土车时违反行业操作规范,且原告明显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9月份原告受伤治疗后继续为原告开车运输混凝土,至到2017年5月10日”,由此可见,原告虽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未减弱,其实际收入也没有减少,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调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的2016年的11月份劳务费为6505元,2016年12月的劳务费为3740元,2017年1月和2月劳务费合计6706元,2017年3月劳务费为6260元,因此,原告的每月平均收入为4642.2元。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63.3元(4642.2元/月×1.5月)。3、关于鉴定费1800元中的“加急费”300元,该300元并非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顺德庄头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查询单》显示,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06元,且该费用已经得到理赔,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一,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抚养人即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弱,如前所述,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未减弱,其实际收入也没有减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刘子昌、母亲朱清(曾用名朱凤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反而证明了原告及父亲刘子昌、母亲朱清、儿子刘奕显、女儿刘春秀、刘春霞有其他生活来源。第三,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告的儿子刘奕显、女儿刘春秀、刘春霞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第四,原告的女儿刘春秀、刘春霞是原告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我国的基本国策而生育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女儿刘春秀、刘春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造成,且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自己违反行业操作规范,疏忽大意,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受伤害所造成的后果也未减少原告的劳动能力或收入,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操作混凝土车时违反行业操作规范,且原告明显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是被告高礼海雇佣开车运输混凝土,被告麦绮霞是被告高礼海的财务,被告麦礼埔是助理,被告麦绮霞与被告麦礼埔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伙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麦绮霞、麦礼埔的起诉。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及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高礼海雇请原告驾驶粤Y×××××号大型货车。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告操作粤E×××××车辆的卸料斗过程中,因卸料斗下落夹伤左手手指。原告后被送入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被告高礼海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3.20元。后原告转入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接受治疗,入院体查为:患者因左示、中、环指被及其压伤致流血疼痛1小时入院,查体件左示指末节指腹不全离断约0.5CM皮肤软组织相连,血运差,甲床挫裂,左中指中节大部分离断,只有两侧大约0.5CM皮肤软组织相连,挫伤重,远端指体无血运,感觉麻木;左环指肿胀、畸形,可触及明显骨擦感,软组织挫伤,伤口出血活跃,污染重,余无明显异常;X线:左手第3指中节指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指远节指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中远段骨折,处理:急诊收住院。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为左示、中、环指压砸伤,左示指末节指腹不全离断,左中指不全离断,左环指中节骨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个月及隔一周复查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共15173.2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前往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收费1500元及加急费300元。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11日、1月23日、4月5日、5月9日,原告名下尾数为34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被告麦绮霞转账支付的注明“11月”的6505元、“12月”的3740元、“1-2月”的6706元、“3月”的626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礼海配合向高礼海的配偶麦绮云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希尔隆桌球室投保意外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理赔。原告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中显示2017年4月原告运输混凝土的方数是1262方,5月份是376方。诉讼中,被告陈述:曾支付误工费2000元予原告。2017年4月原告运输混凝土的方数是1259方,按5元/方计算,共6295元;5月份是376方,但根据双方约定5月份混凝土的方数没有达到1200方,因此按4.5元/方计算。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有时超过1200方,也是按照4.5元/方计算劳务费,具体的标准都是由被告指定的。5月10日后被告收走了我的钥匙,所以导致我5月份的工作量这么少另查明,粤Y×××××号大型货车的车主为高礼海;粤E×××××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麦礼埔。原告育有三名儿女,分别为刘奕显(2002年2月13日出生)、刘春秀(2003年10月28日出生)、刘春霞(200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子昌(1951年5月18日出生)与母亲朱清(曾用名朱凤珍,1951年3月11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儿女,分别为刘英坤、刘英善、原告及刘金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高礼海雇请原告任司机,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案涉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对案涉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诉称其在操作卸料斗过程中被卸料斗跌下夹伤导致发生案涉事故,三被告虽然未见证事发经过,但对原告工作需要操作卸料斗无异议,结合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受伤原因及原告的医嘱等证据均能与其诉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双方对车辆图片的质证、辩证,案涉车辆卸料斗正常收回过程中必然存在推动卸料斗的动作,原告作为成年人及职业司机,应清楚预见卸料斗跌下的可能性及发生该情况时的危险性,结合原告自认事发时将左手置于卸料斗折叠后形成的虎口下方位置的事实,原告缺乏自我安全防范和规范操作意识,未尽自我保护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和自身受伤的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未对其工作保持足够谨慎,酌定原告对案涉事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至于三被告的责任,被告高礼海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时刻保持车辆及设备的安全性,尤其是对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设备,应定期维护并降低潜在的危险性,故被告高礼海未能全面保障原告的工作安全,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为宜。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车主为麦礼埔,其名下车辆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麦礼埔亦应与被告高礼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麦绮霞承担责任,但未能证实其与另外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麦绮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报酬予原告的行为亦符合其关于财务身份的辩解,故原告请求被告麦绮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05412.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劳动能力并未减弱,但原告伤残存在不可逆性,十级伤残虽不导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但仍然对日后工作和生活存在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0元,则:原告定残后的第一至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父亲28613.30元÷4+母亲28613.30元÷4+大儿子28613.30元÷2+二女儿28613.30元÷2+小女儿28613.30元÷2)因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20029.31元(28613.30元×7年×10%),第八至第十四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0014.66元{[父亲28613.30元÷4×(14年-7年)+母亲28613.30元÷4×(14年-7年)]×10%},合计为30043.97元,原告关于三名子女仅由其一人抚养及相应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或支持)。2、误工费9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6天、出院全休一个月的医嘱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0元(虽然医嘱没有注明陪护,但原告伤及左手三指,住院期间行动不便,本院对原告请求护理予以支持;100元/天×15天,因原告已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请求1500元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医疗费15256.40元(83.20元+15173.20元,有相应发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第1-5项损失合共132968.97元,被告高礼海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781.38元。因被告已支付17256.40元(医疗费15256.40元+误工费2000元),该部分费用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故被告高礼海还应支付62524.98元予原告,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自身负有40%的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如前述,被告麦礼埔亦应对被告高礼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劳务报酬请求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经核算,原告本人在工作记录中对2017年4月13、4月24日的工作总量计算有误,按原告记录的工作量2017年4月原告运输混凝土的方数是1259方与被告陈述无异,双方对2017年5月的方数是376方亦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原告2017年4月的报酬应为6295元,5月的报酬应为1692元,被告高礼海应支付上述报酬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麦绮霞、麦礼埔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礼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9520.58元予原告刘英霖;二、被告高礼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原告刘英霖;三、被告麦礼埔应对被告高礼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礼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7987元予原告刘英霖;五、驳回原告刘英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0.21元,被告高礼海承担292.5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麦礼埔对其中26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佩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