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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恢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天社、王桂荣与赵雷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天社,王桂荣,赵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恢193号申请执行人:潘天社,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申请执行人:王桂荣,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赵雷,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潘天社、王桂荣与赵雷生命权纠纷的(2014)大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241551元,案件受理费214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雷履行案件款20000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刘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乔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