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金华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华,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461号原告:唐金华,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李平,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唐金华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平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唐金华贷款5800元,立有借据,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李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元,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2017年正月初十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华借款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龙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