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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何张屏、李慧丽、楼明阳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张屏,李慧丽,楼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张屏,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丽,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楼明阳,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何张屏因与被上诉人李慧丽及原审被告楼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张屏上诉称,本案的实际签订地是杭州市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上的签订地是李慧丽事后填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慧丽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临安。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即使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是临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何张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