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旭军与周顺岗、戚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军,周顺岗,戚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94号原告:王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志。被告:周顺岗。被告:戚红。原告王旭军与被告周顺岗、戚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顺岗、戚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王旭军的��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岗、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管镇支行借款30万元并由周德刚、谢怀勇、陆素财、王旭军等四人为其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依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代偿日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代偿银行贷款后,即取得了债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被告周顺岗、戚红未作答辩。原告王旭军为证明其���张,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顺岗、戚红贷款逾期,原告王旭军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周顺岗、戚红偿还贷款1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周顺岗、戚红追偿。对原告王旭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成立。对原告王旭军主张的利息应以其产生的损失为限,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岗、戚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旭军代为偿还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旭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周顺岗、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