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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4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吓角村小组伊伯工业园一期一栋A区1-3楼,B区1-3楼。法定代表人:林展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紫灵,系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村。法定代表人:伍兆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万民,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伯公司)诉被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安得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对安得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紫灵、安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安得公司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提供相应的检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安得公司向伊伯公司采购LED灯珠,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业务明细对账请款单》上显示伊伯公司应收款合计530576.27元,安得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付5万,2017年6月30日付了5万。至今,安得公司拒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伊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得公司向伊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0576.27元;2.判令安得公司支付以480576.27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至计2017年6月26日12945元);3.判令安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伊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得公司向伊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0576.27元。伊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业务明细对账请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安得公司欠伊伯公司货款430576.27元的事实。安得公司答辩称:第一,伊伯公司交付安得公司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前期伊伯公司交付安得公司多批次灯珠因为灯珠质量问题被退回,部分批次安得公司也是退步接收。因为伊伯公司交付的灯珠存在灯珠发黑、光通维持率偏低,引起客户退货,安得公司已经提起反诉;第二,安得公司对伊伯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中的货款金额430576.27元没有异议,但是安得公司对金额的确认,并不代表安得公司认可伊伯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第三,伊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起算的时间也没有依据。安得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安得公司反诉称:2016年下半年,安得公司向伊伯公司采购灯珠,用于LED灯生产。因安得公司交付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安得公司生产完成后的LED灯产品在客户销售使用过程中出现灯珠发黑、光通维持率偏低等问题,目前已经引起客户的投诉、索赔。其中,安得公司根据客户要求,通过兖矿海外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往哥伦比亚的5WLED灯,数量为11000个,金额为62700元,目前已经收到客户要求“整批货封存停止销售”的《质量反馈处理函》。经安得公司与该客户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九条,安得公司须向客户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79401.7元。截止目前,安得公司已经收到多家客户反馈同样质量问题,经安得公司与客户沟通,初步结论是:伊伯公司提供的灯珠存在反光罩污染、变性原因,致使LED灯成品出现灯珠发黑、光通维持率偏低等问题。就客户反馈的质量问题,安得公司目前正加快处理进度,包括退货处理、重新采购生产、报关出货、支付违约金等。上述损失均由伊伯公司灯珠问题引起,具体损失金额安得公司尚在统计中,安得公司保留该部分损失的诉讼权利,待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向伊伯公司主张。反诉请求:1.判决伊伯公司向安得公司赔偿损失暂计142101.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由伊伯公司承担。安得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40-16040-1002-1CJV-P17国内购货合同一份(安得公司盖章确认件),证明:①安得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关于LED灯的《销售合同》其中5W的LED灯,数量为11000个,金额为62700元;②因灯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安得公司违约,须向客户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79401.7元的事实。2.质量反馈处理函一份,用以证明安得公司收到客户要求“整批货封存停止销售”的函件,该批次5W的LED灯,使用的灯珠均为伊伯公司生产的事实。3.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伊伯公司向安得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的事实。伊伯公司答辩称:对安得公司提出的事实不认可,并且其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伊伯公司出示的证据,安得公司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期限有异议,之前有一份合同上面并没有体现具体付款时间,关于月结30天,具体怎么理解,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月结30天,中间还涉及开发票,还有部分未开发票的,双方实际对付款实际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是按月付50000元,付清为止。经审查,伊伯公司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安得公司出示的证据,伊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材料采购合同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1、2,因安得公司并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安得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安得公司向伊伯公司采购LED灯珠。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发生业务额110719.13元,加上前期未付货款419857.14元,共计应收款为530576.27元。对账请款单上另载明“月结30天”。因安得公司尚欠货款430576.27元未付,故伊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上判。另查明,伊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988元。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安得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伊伯公司有权要求安得公司支付货款。伊伯公司要求安得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对账请款单上约定的“月结30天”亦不明确,故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伊伯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得公司主张伊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赔偿,但其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故安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0576.27元。二、被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57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988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3976元,由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部分受理费1571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方?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