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7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教师新村东临。负责人:王会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被告平安财险宁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33110元(包括车损130010元,救援服务费2100元,拖车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9月4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它车追尾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平安财险宁晋支公司辩称:我司要求原告提交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保单,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冀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宁晋县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4日6时05分许,原告驾驶员温某驾驶该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400M处时,与前方赵志德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2100元,拖车费1000元并由救援单位开具了发票。该事故造成的前车损失在交警调解时前车予以放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事务所做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4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30010元,据此事故车辆在泰安盛鸿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30010元,车辆修复后已由原告提走使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7日该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4063元。对鉴定结论原告未有异议,被告仍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救援费、拖车费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6)第4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原告未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据此作出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施救产生的救援费等费用,属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17063元(包括车损114063元,救援服务费21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17163元,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1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