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贤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文,程贤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男。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贤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贤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锋,被告人程贤虎及其辩护人贾红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程贤虎在本县陶港镇官塘村因宅基地纠纷与程良文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打斗,程贤虎用随身携带的铁锹金属部位将程良文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程良文颅脑损伤形成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证人程良乾、程良风、程晓胜、程良海、程良兵、吴风梅、程良武、程良胜、申松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良文的陈述,被告人程贤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贤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腊月26日,原告人程良文和被告人程贤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叫程良兵、程良杰打原告人,其中一人用铁锹将原告人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88826.95元(以下币种均同)、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8057.3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500元、手术理发费19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共计360114.75元。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阳新县人民医院、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票据、温州市龙湾蒲州张克螺丝加工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程贤虎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偏高,无能力偿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邻里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引起,被害人程良文先动手打被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程贤虎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程贤虎在本县陶港镇官塘村因宅基地问题与程良文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程贤虎用随身携带的铁锹金属部位将程良文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良文的颅脑损伤形成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3日、27日,被告人程贤虎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陶港派出所或接到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所,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原告人程良文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部、住院部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用88746.95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红梅护理。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2017年8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人程良文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颅脑术后遗留左侧额顶吐软化灶形成,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该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贤虎出生于1954年11月,住阳新县陶港镇观塘村。原告人程良文出生于1971年8月,住阳新县陶港镇观塘村。(2)陶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询问或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程贤虎于2017年2月3日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陶港派出所反映他与程良文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他用随身携带的铁锹打伤程良文头部的事实。同年2月27日,程贤虎接到该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所接受讯问,并供述了自己用铁锹打伤程良文头部。(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铁锹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阳新县公安局陶港派出所于2017年1月23日在程贤虎手上扣押断柄的铁锹1把及被害人程良文受伤情况。(4)阳新县人民医院、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票据,分别证实原告人程良文被打伤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部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等情况。2017年7月25日,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收取程良文鉴定费24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程良乾证实,我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到现场去时,程良文已经不在现场了,程贤虎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2)证人程良风证实,我赶到现场的时候,看到程良文站在那里手摸着头,头上流了很多血。我把程良文扶到村卫生所,卫生所的医生说救不了,要送到县医院去。我听说程良文头部的伤是程贤虎用铁锹打的。(3)证人程晓胜证实,案发那天下午,我站在程良文和程良海中间劝阻,可是程贤虎拿着木棍冲上来朝程良文头部、肩部打,而程良海已抓住程良文衣服,还有一个叫程良兵(程贤虎的侄子)的在程良文侧边将他抱着,程贤虎趁程良文不能还手就朝他头、肩等部位打了几棍。我将他们劝开后,程良海打电话给其弟,让其弟叫几个人来将程良文修理一下。程贤虎冲上来拿了把断柄的铁锹要打程良文,但被我夺了下来。后程良文头部被打出血的过程我没有看到。(4)证人程良海证实,那天我看到我父亲用铁锹柄打程良文,将木柄打断了。我和程良文争吵了几分钟,责问是不是他打我的父亲。在我和程良文争吵过程中,我父亲突然拿起铁锹朝程良文头部打下去,将程良文头部打出血了。(5)证人程良兵证实,那天下午我看到程贤虎拿着一把铁锹打了程良文一下,打完之后程贤虎又躺在地上了。我看到程良风扶着程良文往村卫生室走去,程良文头部正在流血,他当时用手将头捂着。(6)证人吴风梅证实,程良海上前将程良文胸口一抓,说程良文不该打他父亲,石义定上前用拳头打程良文背部,程贤虎从地上捡起那把断柄的铁锹要打程良文时,被我和程良杰夺下了。后听我丈夫程良风说程良文头上一铁锹是程贤虎打的,程贤虎一铁锹打下去,程良文当时就不行了。(7)证人程良武(程良文的弟弟)证实,我赶到现场看到程良海给他弟弟打电话,叫他回来说要将程良文放倒。程良文至今不能开口说话。(8)证人程良胜证实,案发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本湾村民程良鹏家外侧巷子看到程贤虎与程良文在争吵,程贤虎用手指敲点程良文,程良文用手将程贤虎推倒在地,并上前朝程贤虎身上打了几拳。在旁边的赵月英和其儿子将程良文抱住,阻止他打程贤虎。后程贤虎从地上爬起来就拿起他放在旁边的铁锹朝程良文头部打了一铲面,铲柄被断成二截。后程贤虎又将铲子拿起来用铲面朝程良文头部打了一铲,结果铲柄断成三截,这两下都没有打出血。后面的情况我不清楚,听吴风梅讲后来程贤虎又用铲子打了程良文头部一铲,打得很重,头被打破了。(9)证人申松波证实,我系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生,程良文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左侧额顶叶部位,主要症状是脑部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程良文所受的伤情可能是锐器金属造成的脑部损伤。目前处理无法正常与人交流,他的语言神经可能受损。3、被害人程良文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湾子碰到程贤虎,问他为什么将土填到我家的地基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我听程贤虎骂我,就用手将他推了一下。他被我推后便用自带的铁锹锹面部朝我头部打了两下,铁锹木柄打断了。我随即用拳头朝程贤虎身上打了几拳,他打不过我就往家跑,边跑边喊。没过一会儿,程贤虎的儿子程良海也来了,朝我胸口打了几下。我还手与程良海对打,这时程良兵从我身后将我抱住,将我推到程良杰身上,程良杰将我箍住,这时站在旁边的程良海拿东西往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就被打昏了。4、被告人程贤虎的供述,证实程良文挥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用脚朝我右侧腰部拱了一下,我便用头去撞他身体,用拳头还手打他。后来我又用铁锹木柄处打了程良文肩膀部位几下,当时把木柄打断了。我因打不过程良文,就跑回去叫我儿子程良海、我妻子石义定出来。到现场后程良海就去抓程良文的衣服问他为什么打我,他们二人相互抓对方的衣服,但是没有动手打。程良海和程良文结扭了五、六分钟,我越想越气,就从地上捡起来刚才打断的铁锹,用金属部位的侧面从上往下打到程良文头部,当时就把他头打出血了。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良文颅脑损伤已形成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引起,被告人程贤虎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证人程良兵、程良胜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程贤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因被告人程贤虎在本村与被害人程良文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斗,程贤虎用铁锹将程良文头部打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程贤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用随身携带的铁锹木柄和铁锹金属部位殴打程良文的肩膀、头部等处的事实,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构成要件相符,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贤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贤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贤虎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贤虎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用88826.95元,其中有80元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手术理发费19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提出原告人的误工费45000元,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3500元(包括救护车费),除1343元有票据外,其他没有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另可酌情考虑赔偿1500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6000元,可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贤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程贤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医疗费用八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护理费八千零五十七元七角、误工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六千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其他费用九百一十一元五角,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此款,由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