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春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方正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岳春波,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方正县交通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春波。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马平,方正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冯德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春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方正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法庭中的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案涉有关媒体报道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宾县居民岳春波......撞到前方路段上的土堆上.......夜间无路灯照明,造成岳春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证明》是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该书证已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晚19时40分许,事故现场夜间无路灯照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明》、照片等证据,虽体现案涉土堆前方摆放了警示标志,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已载明事故现场夜间无路灯照明。路桥公司在施工道路上设置土堆,虽有警示标识,但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无人员看守,是导致岳春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岳春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举示了《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三位证人一审时出庭作证,只是对岳春波主张的事实进行佐证,故路桥公司主张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如前所述,一、二审判决系以《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在线栏目对本案肇事现场的报道并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路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