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玉琳、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经营临沂天隆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伪造临沂天隆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管某的采购合同,由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临沂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骗取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贷款3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拒不还款。经查,被告人陈某将该笔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公司经营及出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明材料。公���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陈长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表示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自愿认罪;三、本案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没有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保证人临沂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被告人陈某向银行偿还了210万元贷款;四、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和其他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影响较小;五、被告人陈某多次表示要积极还款,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经营临沂天隆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伪造临沂天隆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管某的采购合同,由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临沂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骗取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贷款3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拒不还款。经查,被告人陈某将该笔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公司经营及出借。案发后,担保人临沂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银行借款2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贷款损失已得到清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赔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的其余贷款损失9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