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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云;全伟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633号原告:周云,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全伟,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周云与被告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全伟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的事实。被告全伟未到庭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全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周云与全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中有,1.全伟因生意周转向周云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5月9日,还款时间2017年8月8日,借款时间为90天;2.还款时间2017年8月8日下午14︰00之前,周云给付借款时由全伟出具的借据,全伟还款后周云将借据还给全伟。合同签订的当天,全伟便向周云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全伟今借到周云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下午两点还清,本人同意壹仟圆保证金,如本人逾期或超期未还,本人自愿放弃保证金,并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借款人全伟。”周云收到借条后立即以现金方式向全伟支付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周云向本院起诉要求全伟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全伟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周云借款10000元,有原告周云出示的被告全伟书写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周云与被告全伟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周云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全伟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全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周云要求被告全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出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赞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