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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树民、范田芳与潘成有、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民,范田芳,潘成有,栾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2049号原告:陈树民,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姜家店乡腰牌村。原告:范田芳,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成有,男,49岁,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金典花都。被告:栾玉华,女,48岁,汉族,柳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与被告潘成有、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树民、范田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树民、范田芳负担。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