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树民、范田芳与潘成有、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民,范田芳,潘成有,栾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2049号原告:陈树民,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姜家店乡腰牌村。原告:范田芳,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成有,男,49岁,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金典花都。被告:栾玉华,女,48岁,汉族,柳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与被告潘成有、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树民、范田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树民、范田芳负担。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