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孟辉与李兴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辉,李兴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470号原告:李孟辉,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军,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李孟辉与被告李兴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兴军支付装修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兴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李孟辉给李兴军在诸城市益家园的宏耐地板门头进行装修,总价款45000元。经催要,李兴军仅付款25000元、用实物抵顶3000元,尚有17000元未付。为此,李孟辉诉至法院。李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手机号码“135××××”的登记机主系李孟辉,手机号码“157××××”的登记机主系李兴军。李孟辉向本院提交上述二手机号于2015年6月20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材料中,李兴军认可双方涉及45000元的款项纠纷,主张已付款25000元,对余款主张有可能一次性给不了。2017年9月12日,李孟辉以李兴军尚欠装修款1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兴军支付欠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孟辉提交的上述涉案证据可证明李孟辉与李兴军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结算后李兴军尚欠李孟辉装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孟辉有权随时主张李兴军偿还欠款。李孟辉主张双方已用实物抵顶3000元装修款,故对李孟辉要求李兴军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李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支付原告李孟辉装修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