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隆于时与德阳市区海萃丰餐厅、吴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于时,德阳市区海萃丰餐厅,吴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3261号原告:隆于时,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区海萃丰餐厅,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550号上美广场4楼,注册号510600600050191。经营者:吴际。被告:吴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隆于时与被告德阳市区海萃丰餐厅、吴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隆于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无经济往来,2017年1月11日,原告误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亦无法定义务向被告付款。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不当获利,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德阳市区海萃丰餐厅经营场所已停业转租,另一被告经营者其主体情况不明,应视为被告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于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贤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庄梦捷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