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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利与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054号原告:段利,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楚雄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泽玉,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楚雄市。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西路(东兴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440Y。法定代表人:柴开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1958年8月3日生,回族,楚雄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楚雄市鹿城北路州农行住宿区,特别授权)。原告段利与被告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0元;2、判令被告邱泽玉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28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段利与被告邱泽玉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邱泽玉借用被告鹿城公司的资质,承包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公租房建设项目。同年9月27日,被告邱泽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建盖公租房屋所需要的钢筋由被告邱泽玉提供,原告负责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钢筋工单价46.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阶段不付款,每完成一层楼付款80%,项目完工后付款90%,余款等工程竣工结算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邱泽玉向原告支付605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27日房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4年新世纪公司已经将房屋尾款支付给了二被告。2014年1月18日,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款项合计757201元,扣除已付款605000元,还应付款15220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26日共支付103925元,余款4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鹿城公司,被告鹿城公司答复款项已经付给被告邱泽玉,让原告找被告邱泽玉结算。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邱泽玉,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泽玉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鹿城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邱泽玉,在得知被告邱泽玉未付清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全部转给被告邱泽玉,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邱泽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鹿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法定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段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2、农民工工资差欠统计表;3、钢筋分项工程结算单;4、欠条;5、收条;6、楚雄市人民法院调解书;7、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交款票据。被告邱泽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鹿城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证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段利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邱泽玉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邱泽玉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差欠原告钢筋工人工费46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鹿城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邱泽玉(甲方)与原告段利(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书》,将新世纪公司公租房项目钢筋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带辅材),承包单价为46.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1、基础不拨付工程款,楼层每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至80%,2、封顶甲方拨付工程款时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3、项目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90%,4、剩余款等工程竣工结算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份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最后一次验收工程。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邱泽玉进行结算,确认钢筋安装费为760465.40元(16319㎡×46.60元/㎡),加上增加工程量1500元,扣减钢筋用量超量3040元及已付工程款605000元,余额149925元。同月26日,被告邱泽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25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邱泽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差云南新世纪药业公租房工程钢筋工组段利人工费46000.00(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电话:131××××8990,147××××0733,此前所有单据无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2年被告邱泽玉借用被告鹿城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新世纪公司公租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邱泽玉将新世纪公司公租房项目钢筋工承包给原告段利,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被告邱泽玉差欠原告段利钢筋工工程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泽玉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泽玉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了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付应自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为491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泽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鹿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邱泽玉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与被告邱泽玉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段利工程款46000元;二、由被告邱泽玉支付原告段利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491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承担992元(未交),由原告段利承担166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邱泽玉、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人民陪审员  马赛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