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谢某某征得连平县元善镇增坝村上径片经济社同意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叫谢某甲、谢某乙帮忙到连平县元善镇增坝村青山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青山山场林种为水源林,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山林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