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山,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湖北随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随县。因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姚山同他人在随县万和镇新城街道河东人家餐馆饮酒吃饭后驾驶鄂S×××××号轿车沿328省道由新城往万和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姚山驾车行驶至328省道116KM+300M路段处,与前方熊某1驾驶的右转弯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女儿熊某2)相撞,将三轮车撞出路外,造成两车受损、熊某2受伤、熊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殁年50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往新城卫生院救治。事故发生时,姚山头撞车方向盘上昏迷数分钟。苏醒后,姚山电话告诉单位司机王某自己出了交通事故。王某接电话赶到新城卫生院,被害人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随州市区医院。被告人姚山得知被害人被送往随州市区医院后,便驾车往万和镇方向行驶,行驶没一公里,姚山发现车辆水箱走高温便熄火停下,并又给万和镇司法所长罗某打电话,告之自己出了交通事故。之后,从事故现场返回的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交通中队民警路过姚山停车处时,发现姚山有酒驾嫌疑,遂对姚山进行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将姚山带至万和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并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检验。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姚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鄂S×××××小型轿车中网所分离,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轿车前部与ES07076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后部相接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熊某1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20日,姚山与被害人熊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予公证,姚山除已支付9万元医疗费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姚山已赔付200000元,下余120000元,通过保险赔付给被害人亲属。姚山积极配合保险理赔或诉讼。协议签订公证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某、熊某3、罗某、陈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随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定中心SZ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姚山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9、被告人姚山同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0、被告人姚山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姚山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姚山所在单位及亲属均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虽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但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慎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山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姚山的家人就民事赔偿积极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会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姚山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被告人姚山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 睿